您所在的位置:首页>2018年省两会专题

关于改革刑事庭审中举证质证形式化问题的建议

2018-01-25 16:17:09  来源:省委会

农工党四川省委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庭审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特征,“逮捕中心主义”及“卷宗中心主义”成为思维定势,使得开庭审理容易成为一种“过场”。其中,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形式化又成为最突出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关键证人不出庭、非法证据难排除、法官定案看卷宗等方面,导致实践中错案频发并引发社会不满,成为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障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指出了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向,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实现“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暨举证质证实质化改革是题中之义,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落实权责一致办案责任制的内在要求。为此建议如下:

一、优化阅卷流程,在源头上保障诉讼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能够充分和便利地掌握证据,从而有利于各方更妥善和有针对性地举证和质证。

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断得以深入。现阶段,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基本已实现扫描录入信息化系统。因此,当辩护人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申请阅卷时,一般都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实现电子化阅卷。这样既节约了阅卷时间,也便于辩护人能在有限的准备时间里充分掌握、阅读并形成有针对性的质证和辩护意见。

然而与在检察院阅卷不同的是,如果辩护人是在审判阶段才接受委托介入刑事诉讼,那么辩护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阅卷。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像检察院一样提供电子证据阅卷,而是只能采用原始的书面阅卷方式。鉴于刑事案件的证据量极大,往往一件普通案件都有超过10本以上的卷宗,证据多达成百上千页,因此现场书面阅卷无疑对辩护人了解和掌握证据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若辩护人不能充分掌握和理解证据,也就无法形成有效、有针对性的举证和质证。

因此,建议对于刑事诉讼阅卷流程进行优化,在全阶段均应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的阅卷便利,实现全面电子化阅卷,甚至是通过网络或客户端软件阅卷。

、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庭前会议制度,推进庭前会议与庭审举证质证程序的有机衔接

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形。庭前会议的设置应当以兼顾公平与效率为前提,以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为判断标准,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广泛、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以促进庭审程序顺利开展。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功能。庭前会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性问题,其重要功能之一为解决证据能力的问题,并引导控辩双方形成合理高效的举证质证规则。庭前会议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包括管辖、回避、是否公开审理等,涉及的实体性问题主要包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审核,以过滤“排非”申请、确立庭审证据清单及出示模式、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初步梳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等。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参加人员应当包括案件承办法官、公诉人及辩护人,而被告人是否出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以防止多个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等情况发生。

四是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应当确立为刑事庭审的有机组成部分,庭前会议已解决的程序和实体事项不再在庭审中重复,而辅以庭前会议报告制度衔接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以全面提高司法效率。

、构建关键证人出庭的激励及保障机制,积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是建立传来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限制书面证言的效力,适当处理庭前书面证言与法庭证言的关系。一方面,明确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鉴于庭前证言产生的背景及程序不清楚,如果庭前书面证言和法庭证言出现矛盾之处,应当十分谨慎地确定庭前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只有其确实真实可信,且能排除对其可靠性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优先采信书面证言。

二是完善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机制。安全保障问题是直接影响证人出庭率的重要因素。通过同步视频音频传输等科技手段、对证人相关信息作出技术处理等方式,保障证人在不暴露其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既能够如实作证,又能维护其个人隐私安全;确有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三是完善证人出庭的请假和津贴等保障措施。证人出庭是需要占用正常的工作时间的,而很多用人单位对此并不积极支持,导致请假难,甚至因为请假作证会产生影响证人考评和绩效工资等不利后果。同时,证人为了出庭,往往也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甚至误工费等必要合理开支。因此,必须完善证人出庭的请假和津贴等保障措施,使证人因出庭向单位请假时必须准假且不得扣发工资和奖金,并且由申请方对证人承担合理的补助津贴,才能从一定程度上解决证人不愿意出庭的问题。

探索实施证人出庭的刑事豁免机制。在刑事庭审中,如有庭前书面证言与法庭证言不一致的情形发生,证人可能受到《刑法》第305“伪证罪”的威慑,从而阻碍其在庭审质证中作出如实陈述,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因此,可借鉴“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延伸适用“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探索建立证人出庭的豁免机制,确立其如非故意或恶意作虚假证明,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出庭作证涉及的相关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构建灵活和严格相结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保障证据来源的合法有效性

一是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期限。明确“排非”申请一般应于庭审开始前提出,并列为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以解决当前灵活的“排非”规则下可能发生先举证后“排非”的情形,违背了先解决证据能力再解决证明力的问题,并使得庭审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重点突出。

二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一般情形下,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完成于庭审开始前,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庭审中继续出示,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坚决防止“带病”诉讼。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使庭审成为法官形成心证和裁判意见的主要方式

一是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方向,由案件承办法官组织并主导庭前会议和正式庭审的全过程。

二是在举证质证的实质化基础上,对证据是否采信应当由合议庭作出当庭判断,使法官心证的形成与事实的认定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

三是通过庭审确立裁判心证,并以此促进当庭裁判的实现,切实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

四是应当更加强调证据在审判中的作用强调审判活动必须重证据忌推定尤其是有罪推定对于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事实,应当果断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规则。